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玉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43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34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6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扣薪執行中,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945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
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逾10萬元,屬小額訴訟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6,74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53,945×5%×(2+6/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