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劉春芳
被   告  劉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的姐姐,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
伊無償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含車牌及行車執照,
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
28日返還之,詎料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及民法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之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無償借用系爭車輛,借用期間已屆至,被告未為返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用契約書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並於103年5月
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
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上開之物,借用期限已屆
至仍未歸還等節,已述如上,是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
即喪失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車輛(含車牌)及行車
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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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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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小客車│1輛│連同車牌│
││廠牌:BMW銀││(8228-VE號)2面│
││排氣量:1995cc│││
││97年6月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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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張│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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