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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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陳柏宇 即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證。被告
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