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5公里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邱士杰 駕駛之1828-PJ號
自小客車,使該車向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宗竭 所有6188-DP號自小客車損壞,依保險法第53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函文暨附件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泰山區。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