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
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貴行(按即
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分行(部)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前述管轄法院未經填寫時,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兩造於前開借據未載明
原告特定之分行,故依前開約定,自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0年四
月十九日起,以訴外人 陳文龍 及被告呂麗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一0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惟借款人僅繳款至一
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