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吳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
展協會(下稱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因與訴外人 劉秉科 、林
明傑、 林新益 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糾紛,而向其等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該案民國102年9月30日上
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言詞辯論結束後,劉秉科、林
明傑、林新益等3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明知
應就事件內容據理攻防,卻本院民事第9法庭處於書記官、
通譯等數人得共見共聞,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
之公然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即中正大鎮發
展協會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辱罵不要臉,此一足以貶
損原告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話語,案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判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故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前開公然侮辱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
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不要臉,但被告對原
告講不要臉當時法庭內並沒有其他民眾觀看,只有法院之工
作人員在場,情節並不重大,且兩造間有數起訴訟,被告公
然侮辱原告,實乃一時情緒難平,衝動所為,並非籌謀多時
且綿密謾罵,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因與劉秉科、 林明傑 、
林新益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糾紛,而向其等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
,因被告不滿原告多次以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公款支付訴訟費
用進行訴訟,而於該案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
第9法庭言詞辯論結束後,尚有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對原
告辱罵不要臉,案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妨害名譽,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
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不要臉乙語侮辱,受有
精神損失5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因與劉秉科、林明傑、林新益間發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糾紛,而向其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因被告不滿原告
多次以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公款支付訴訟費用進行訴訟,而於
該案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言詞辯論
結束後,尚有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對原告辱罵不要臉,案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妨
害名譽,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參
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2年度
嘉簡字第1527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不要臉乙語辱罵,致受有50,000元之精
神損害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因兩造間有多起
訴訟,被告因一時情緒難平始公然侮辱原告,且當時法庭內
並沒有其他民眾觀看,只有法院之工作人員在場,情節不重
大,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
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
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請求金錢賠
償,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以定相當賠償數額;所謂相當者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乙語辱罵原告,已如
前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此行為應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兩造間有數起訴訟
,此有本院98年訴字第109號、100年嘉小字第82號、101年
嘉小字第243號判決可參,相處素有不睦,被告以不要臉乙
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再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年收入
約100餘萬元,名下有527,010元之財產,原告則為大學畢業
,年收入約47餘萬元,名下有2,357,450元之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參照),復有雙方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參照)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而
對其名譽權之侵害等狀況,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要臉乙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