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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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趙錦鳳
被   告  陳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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