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率自91年
4月22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不計息,自91年7月22日起至95
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31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93年6月23日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約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尚欠本金113,2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債務113,27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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