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補字第59號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埔里鎮公所
號
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號
原告等與被告埔里鎮公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