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乾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施美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乾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乾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2樓之3住處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在上址因施用毒品昏倒在地,為警據報會同屋主破門而入,將其送醫急救,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范乾彬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5年4月22日確定,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9月14日確定,於105年7月20日入監,並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二)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