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且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開應召站不明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甲○○搭載應召女子 魏子軒 與 林俊璋 進行性交易,甲○○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搭載魏子軒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朗明哥休閒旅店,魏子軒並於前開旅店301室與林俊璋進行性交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惟魏子軒尚未將前開性交易代價中應繳交予前開應召站之1,000元部分交由甲○○收取前,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警方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之甲○○,並扣得甲○○所有用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魏子軒、林俊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含扣押物品收據)、「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圖14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9頁、第59至71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前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受雇於應召站媒介色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與應召站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