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陞
邱其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建興路1段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即告訴人邱其烈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處南向路邊步行由西北往東南斜穿道路,因而與自後駛至之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其烈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青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邱其烈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邱其烈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徐仕陞、邱其烈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