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受處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並未借人,其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街違規現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竟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街,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之罰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ZUV─八六七號機車,及行經違規現場未帶安全帽並於遇警欄檢時未停車而加速逃逸情事,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 安秀蘭 即現場取締之員警證以: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一部機車沒有戴安全帽,鳴笛要他停下來,沒有停下來,加速逃逸,所以我們記下他的車號告發等語;而證人 黃如倉 即帶班之員警、 蔡俊輝 即駕駛巡邏車之員警,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證人黃如倉證以:當天○○○鄉○○街巡邏,我們三個人一組,由我帶班,我跟駕駛蔡俊輝發見ZUV─八六七號機車駕駛人沒有帶安全帽,由我們二人唸車號,由安秀蘭抄下來,距離多遠不記得了,正常是會緊跟在他後面抄下號碼,有欄車但被跑掉等語;證人蔡俊輝證以:當時我開車,距離多遠忘了,我們有欄截動作,但是被跑掉了,所以才舉發,我們三個一起看,看相同〔號碼〕才舉發,騎機車的人是男或女已經忘了等語。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巡邏員警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是看到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攔檢未停車加速逃逸之際,三人確認機車號碼為0000000號一致後,始抄下車號掣單舉發,從上述目視機車號碼過程一致,三人均確認車號為0000000號,始抄下車號掣單舉發,衡情應不致發生有記錯車號情事。因此,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街等情,要無足採。再者,本件告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距今有三個月之久,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減低,證人安秀蘭、黃如倉、及蔡俊輝等人擔任巡邏勤務,每日處理交通違規事件眾多,除非將違規人之特徵記載於告發單、或對於違規之個案有其特殊性者外,自難苛責其等對於近三個月之個案,必須清楚記憶。參以本件告發單,僅記載違規時間及違規之事實,並未將騎乘機車之人,究為男士或女士,附記於告發單上,則上揭證人證稱其等不記得騎機車之人,究係男士或女士,自與常情不違。受處分人辯稱機車號碼能夠記住,應該也能記得騎乘機車的人是男的或女的等情,亦無足採。至受處分人固偕同證人 陳美惠鄭月琴 到庭,其中證人陳美惠到庭證以: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午在門前掃地,看到異議人到街上買芒果回來,他騎機車出去多久不知道,只看到他回來,出去的時間不知道等語;證人鄭月琴證以:伊去叫砂石,先打電話去沒人接,伊就騎機車到異議人家,到他家時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回來,他何時出去不知道,有看到他載一包芒果回來等語,參以受處分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人在街上,而證人陳美惠、鄭月琴並不知道受處分人去何處,僅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回家,並不能確切說其看到時究為幾點幾分,亦不能證明上揭違規時間,受處分人確實在街上購物。參以雲林縣土庫鎮距離嘉義縣新港鄉,距離約二、三十公里,距離不遠,車程不到三十分鐘即達,苟受處分人從違規現場〔當日十三時十分〕返回土庫鎮,則其返回時間〔約為當日十三時三十─四十分左右〕,亦是中午時分。是證人陳美惠、鄭月琴上揭證詞,既未看到上揭違規時間,受處分人確實在街上,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合所述,堪信受處分人確實有上揭違規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新台幣一千四百元,自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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