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配偶 徐文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村豐崗枝八號電桿前,適有同向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由後駛來,詎乙○○竟疏未注意二車保持適當間距及車前狀況,突由機車左側駛入右側車道,於徐文生機車前緊急煞車,徐文生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小貨車右後角,致徐文生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棘突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與該項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死者徐文生機車自後追撞,徐文生因此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伊駕車行經該處,見同村村民己○騎乘機車摔倒於同向路旁,伊欲協助摔傷之己○,遂打右轉方向燈停車於路旁,於車停妥正欲下車之際,竟遭隨後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騎士徐文生撞及伊小貨車右後角,伊既依交通規則打方向燈停於路邊,而遭徐文生機車追撞,伊自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遭被害人徐文生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己○、丁○○結證屬實。而就二車受損情形: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方向燈及車斗遮攔板等處受損,機車前輪上方「擋土除」有凹刮痕、其上之避震器有撞擊凹痕、前大燈破裂及大燈上方之擋風玻璃破裂觀察,及本院至現場模擬當時二車撞擊情形與高度比對,再綜合證人即機車店老闆 林育辰 、修理前開小貨車之老闆 蔡國華 證詞與被害人額頭流血、頸椎骨折研判: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角確係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害人額頭因此撞及其機車擋風玻璃、再撞及小貨車,經反彈致頸椎骨折等情,至堪認定。此外,附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己○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欲往大埤,在案發地點不小心跌倒在路邊,剛好乙○○開車過來,經過伊身旁後再前行約十幾公尺,有看到乙○○打方向燈,結果車剛停好,人未下車,就被被害人機車從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雖結證稱:當時因怕妨害交通,伊曾將小貨車向前開五、六公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雖曾遭移動,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戊○○結證稱:伊是車禍當天約中午十二時許到達現場,二車停放位置即如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機車倒放位置旁邊有擋風玻璃碎片及由機車上掉落之便當、飲料,機車倒地位置應沒有移動過,機車僅被扶起而已,小貨車是否有被移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綜合上述證詞,案發後小貨車縱曾向前移動,然機車除被扶起外,並未遭移動,參以現場路寬八公尺,機車倒地位置僅距離路邊排水溝約○‧四公尺,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被追撞當時已極靠近路邊停車;且其停車時,又已依規定打右邊方向燈表示將靠右停車。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是本件被告駕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則其信賴被害人應遵守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打方向燈向右停靠,詎被害人竟違反前開規定,貿然前行,殊非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所能注意,故被害人徐文生對此次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責任。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伊一日嘉鑑字第八九○二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乙○○駕車行駛於道路,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而因被害人徐文生騎乘機車未能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驗斷證明書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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