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萬安七一分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時,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 許金蒼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右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右開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門,使許金蒼及乙○○人車倒地,致許金蒼因頭部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另使乙○○受有手腳挫傷、肋骨斷裂之傷害。丙○○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甲○○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兼死者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的車速僅有時速二、三十公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九幀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右開小貨車之煞車痕長達十二‧四公尺,依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煞車痕十二‧四公尺時,其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四十五公里(煞車痕十一‧五公尺)至五十公里(煞車痕十四‧一公尺)之間,而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可見被告丙○○於肇事時係超速行駛,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除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外,亦經被告丙○○供稱:車禍發生後,係由東勢消防隊救護車將乙○○送醫等語明確;而被害人許金蒼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則被告丙○○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證被告丙○○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金蒼之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許金蒼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丙○○駕車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接受司法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一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許金蒼死亡、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告丙○○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許金蒼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