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四之四之一號其現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四之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江鳳玉 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僅一次,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二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之友人江鳳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江鳳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則扣案物品即應交由江鳳玉施用毒品案件併予諭知沒收,本院尚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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