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並由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95年12月5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復於96年2月27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被告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仍應予繼續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坦認犯行,復有告訴人乙○○、甲○○○、丁○○、丙○○、己○○及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相關支票、本票數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業經本院以連續詐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2月,併定有期徒刑3年之應執行刑,犯行明確,程度猶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為高,自符此法文之要件。
(二)被告前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屏檢 玲篤 緝字第1137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雄檢楠偵張緝字第64號及本院89年宜院耀刑禮緝字第8號,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遭通緝次數之繁,顯見其行蹤不定,居無定所且輕忽偵、審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7日羈押訊問時自承:伊在高雄作臨時工,沒有居所,因為沒有錢才躲起來等語;復於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時坦認:事情發生後,為了躲避債權人,伊1人獨自離開宜蘭,四處走,有到過花蓮、高雄等地等語,是其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再次逃亡之危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三)被告居無定所,且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其逃亡之動機及危險仍存在,具保不足以替代羈押,為使日後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危險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5月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