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進入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新天地鞋坊」後,見店內無人看管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得手後,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59號自小客車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處藏放。嗣新天地鞋坊店員乙○○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之情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之情節,均相符合(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贓物相片1張、藏放贓物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6、50頁),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