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平路1段6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191線2.2公里處(砂港橋北端),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Q0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年紀已大,且須負擔家庭生計,如若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負擔生計及償還本次交通事故所生之賠償費用,故請求法院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宜蘭縣宜191線2.2公里處(砂港橋北端)慢車道停車,因而致王 吳色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號卷宗,經核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毀損照片34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審核屬實,異議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以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計,請求勿吊銷駕駛執照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然其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即應受罰,原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尚不因個人因素如何而有差異,且本件異議人,亦無其他不能謀生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雖裁處應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之處分而使其暫時無法以駕駛為業,然異議人仍得改尋其他工作機會以謀生,原裁罰並未使異議人達於不能維持生活最低限度之情形,是異議人以維全家生計為由請求免予裁罰云云,亦無足採。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其前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移送機關裁罰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