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並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與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同居,同居期間自甲○○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嗣原告與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因被告丙○○係在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因被告丙○○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以釐血源,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雖到庭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然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就本訴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逕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五一0二一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為丙○○之生父等情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一一六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乙○○雖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抑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及調查,惟本院經綜審前揭事證,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丁○○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事實上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丁○○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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