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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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瑞龍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
11時35分許,在台二線76公里處,因不當使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經舉發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但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無不當使用,警員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2599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賴俊錡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是在台二線76K往宜蘭方向,當時是2人1組,當時是攔檢異議人的貨車,他們要求駕駛人提出行車資料卡,發現該行車紀錄卡為9點30分,與本件攔查時間11點30分有2小時之差距,判斷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而一般行車紀錄卡他們都是看內圈,而且有詢問駕駛人,因駕駛人無法回答,所以開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惟查,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答稱:行車紀錄器應該是看最外圈的時間,警察是看中間那一圈,這是屬於雙班制的車子,外圈是3的話,內圈是1,但都是看外圈的時間,當天外圈是11點35分,由於交班的時間不一定馬上銜接,所以有2小時差距,雙班制的時間,必須要看外圈時間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提出販售該行車紀錄器之豐第企業有限公司函表示其所販售之行車紀錄器屬新式設計,上緣為正常使用刻度,下緣為新式設計,附2小時緩衝區,為雙班制營業車使用,台灣地區之雙班制營業車皆為24小時運轉,一律使用上緣刻度。則本件舉發之行車紀錄器,依內圈刻度查獲時間,與外圈刻度相差適為2小時,如以上緣刻度觀之,卷附舉發之行車紀錄器記載時間恰與攔查時間相符,故異議人所稱尚非無稽;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有因不當使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自難僅以舉發員警賴俊錡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上揭「因不當使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上開「因不當使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即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因不當使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