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台九線74.8公里處南下車道,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逕行舉發之方式,而非攔檢,且警方所提示之違規照片為從後方偷拍之方式,故本件是用隱藏型的舉發,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甲○○○○於本院結證稱:舉發地點是在台九線74.8公里南下車道,本件是採取移動式測速器舉發,依規定在舉發地點前方應有警告標誌,本件的警告標誌架設在距離舉發地點100公尺左右之分隔島上,警告標誌有註明常有測速照相,並且限速50公里之標誌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警員谷祖新所提舉發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佐。參以本件舉發係由警員以雷達測速器來認定,由警員目測車號、車輛之顏色、車型,再以電腦查詢均無誤後,始為製單舉發,且該雷達測速器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關於以非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者,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即屬合法,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測速採證確有依規定標示,有證人甲○○○○所提出之照片1幀及前開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辯稱本件隱藏舉發違法,顯屬無據。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其前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移送機關裁罰1,8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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