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台二線88.5公里龍洞街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向北)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路口綠燈轉換紅燈秒差太大,致煞車不及無法馬上停止而滑行過該路口,適時亦有一部花蓮富誠貨運貨車一樣煞車不及而滑行過該路口,舉發警員僅取締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舉發行為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自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龍洞街口處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後方來車跟太緊,快接近路口的時候,因為秒差太快轉為紅燈,我有煞車,但已經超過停止線,因為怕後車追撞,只好開過路口,跟在後面是大貨車,也被警察攔下來開單,之後伊有問貨車司機他以什麼理由開單是否為闖紅燈,司機說不是被開闖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異議人快到交岔路口時,燈號依序是否為綠、黃、紅,異議人答稱:「是,當時車速
5、60公里。」異議人既自承燈號變換依序為綠、黃、紅燈,是以在其尚未到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並參酌自身之行車速度,於號誌燈號轉換間,採取適當之措施,加以本件舉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仍應有緩衝時間於路口前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是以異議人所辯因綠燈轉換紅燈秒差太大來不及煞車,由於紅燈時車輛已超過停止線,為避免後車追撞致不得已闖越紅燈自不可採。雖異議人另辯稱同向在後之車輛亦因闖越紅燈遭員警攔停舉發,惟員警竟以其他理由製單舉發云云。但關於該車輛係以何理由製單舉發,異議人以該司機不願說明之理由搪塞,是本件舉發員警是否以其他理由製單舉發,僅係異議人主觀之臆測。況舉發員警如有不當之舉發事實,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受處分人徒以此情爭執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