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區B幢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95年2月1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戶籍地,詎來臺居住未久,被告即因水土不服、身體不適,於95年5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數次表示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而原告亦同意與被告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件、被告書寫之信函2件在卷可佐,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兩造自95年5月21日起即分居臺海兩地,且均已喪失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聲明(離婚)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