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一六五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丁○○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所示偽造「 吳榮華 」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撤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撤回上訴確定;續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竟與丁○○(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由丁○○駕駛其單獨行竊而得之車牌號碼00—3292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第七林班地,乙○○則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下手行竊,而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行竊而得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行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得手後,乙○○即持以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不法利益;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第七林班地,以前開手段,共同行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PVC.風雨線十九公斤得手;㈢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段○○○○○號及緊鄰之臺中縣新社鄉茄○○○區○○○○○段,共同行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8㎜3CU8m/㎡接戶電纜線十公斤及甲○○所有之8㎜PVC電線六公斤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茄苳山區,乙○○與丁○○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破壞剪二支。
三、丁○○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發佈通緝在案,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 豐原 市○○街與自強南街口,為警查獲丁○○行竊車牌號碼000—626號輕型機車之犯行,丁○○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擅自冒用其同窗同學又為隔壁鄰居吳榮華之名義應訊,分別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吳榮華機車竊盜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指認口卡片、吳榮華口卡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之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接續偽造「吳榮華」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吳榮華;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後面空地,為警查獲丁○○行竊車牌號碼00—2136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丁○○再度冒用吳榮華之名義應訊,分別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之第二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照片、指認口卡片、指紋卡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吳榮華」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華;㈢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茄苳寮山區,為警查獲丁○○與乙○○共同行竊電纜線之犯行,丁○○復冒用吳榮華之名義應訊,分別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之第二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認口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訊問筆錄、押票(第一、三、四聯)、送達證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吳榮華」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二三至三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攜帶破壞剪二支,與被告丁○○共同連續三次行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及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丙○○、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為證,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第七林班地,行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起訴書係依據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發現遭竊之總數量而認為被告乙○○行竊之數量為四百九十七公尺,惟被告乙○○於本院中一再供稱大約行竊五十公尺,變賣得款四千元,該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實際行竊之數量,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被告供稱之五十公尺為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係屬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下手行竊先後三次行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及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撤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撤回上訴確定;續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臨時起意行竊他人所有之電纜線,並持以變賣,獲取金錢,先後三次行竊電纜線之行為,有導致該區用戶停電之不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甲○○無端遭受財產之損失及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被告行竊電纜線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獲取四千元之利益,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T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並非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偽造署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冒用其鄰居吳榮華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吳榮華」名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而被告丁○○冒名應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確認該指紋與被告丁○○所留存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40024136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基於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冒用吳榮華之名義應訊,偽造「吳榮華」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丁○○於同一案件中,先後冒用吳榮華名義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無從割裂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被告丁○○為警查獲三次,先後在各該案件中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圖掩飾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而未經鄰居吳榮華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吳榮華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榮華之名譽,影響國家司法公權力之有效發動,被告丁○○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丁○○於本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四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之署押,不問署押所存在之文書本身是否屬於被告丁○○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書│署押內容│備註│├──┼─────────┼──────┼──────┤│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8月1日16時51│」名義之署名│察局豐原分局│││分許之第一次調查筆│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錄│印七枚│2至4頁│├──┼─────────┼──────┼──────┤│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8月1日之逮捕│」名義之署名│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一枚│刑案偵查卷第│││││8頁│├──┼─────────┼──────┼──────┤│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8月1日13時40│」名義之署押│察局豐原分局│││分許之犯罪嫌疑人權│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利告知書│印一枚│9頁│├──┼─────────┼──────┼──────┤│四│吳榮華機車竊盜照片│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名義之署押│察局豐原分局││││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12頁│├──┼─────────┼──────┼──────┤│五│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扣押筆錄│」名義之署名│察局豐原分局││││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二枚│14、15頁│├──┼─────────┼──────┼──────┤│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義之署名│察局豐原分局││││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16頁│├──┼─────────┼──────┼──────┤│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局指紋卡片│」名義按捺指│度速偵字第30││││印二十枚│06號偵查卷第│││││6頁│├──┼─────────┼──────┼──────┤│八│指認口卡片│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名義之署押│度速偵字第30││││一枚、按捺指│06號偵查卷第││││印一枚│7頁│├──┼─────────┼──────┼──────┤│九│吳榮華口卡照片│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名義之署押│度速偵字第30││││一枚、按捺指│06號偵查卷第││││印一枚│8頁│├──┼─────────┼──────┼──────┤│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察署94年8月1日21時│」名義之署名│度速偵字第30│││許之訊問筆錄│二枚│06號偵查卷第│││││10、11頁│├──┼─────────┼──────┼──────┤│十一│94年8月1日緩起訴處│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名義之署名│度速偵字第30│││(乙聯)│一枚│06號偵查卷第│││││11-1、11-2頁│├──┼─────────┼──────┼──────┤│十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9月3日17時許│」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三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十一枚│2至4頁│├──┼─────────┼──────┼──────┤│十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9月3日17時35│」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分許之第二次調查筆│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錄│印四枚│5、6頁│├──┼─────────┼──────┼──────┤│十四│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9月3日14時20│」名義之署押│察局霧峰分局│││分許之權利告知書│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11頁│├──┼─────────┼──────┼──────┤│十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9月3日逮捕通│」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知書│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12頁│├──┼─────────┼──────┼──────┤│十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扣押筆錄│」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六枚│14、15頁│├──┼─────────┼──────┼──────┤│十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三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三枚│16頁│├──┼─────────┼──────┼──────┤│十八│丁○○為警查獲時所│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拍攝之檔案照片│」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一枚│刑案偵查卷第│││││22頁│├──┼─────────┼──────┼──────┤│十九│指認口卡片│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一枚│刑案偵查卷第│││││23頁│├──┼─────────┼──────┼──────┤│二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指紋卡片│」名義按捺指│察局霧峰分局││││印二十八枚及│刑案偵查卷第││││掌紋二枚│28、29頁│├──┼─────────┼──────┼──────┤│二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察署94年9月3日20時│」名義之署名│察局霧峰分局│││51分許之訊問筆錄│一枚│刑案偵查卷第│││││9頁│├──┼─────────┼──────┼──────┤│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吳榮華│參照九十四年│││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名義之署名│度速偵字第34││││一枚、按捺指│49號偵查卷第││││印一枚│10頁│├──┼─────────┼──────┼──────┤│二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09月28日14時│」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許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八枚│1至3頁│├──┼─────────┼──────┼──────┤│二四│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94年09月28日21時│」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50分許之第二次調查│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筆錄│印八枚│3-1至3-3頁│├──┼─────────┼──────┼──────┤│二五│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東興派出所扣押筆│」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錄│二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二枚│18、19頁│├──┼─────────┼──────┼──────┤│二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四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五枚│20頁│├──┼─────────┼──────┼──────┤│二七│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局逮捕通知書│」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28頁│├──┼─────────┼──────┼──────┤│二八│指認口卡片│偽造「吳榮華│參照臺中縣警││││」名義之署名│察局東勢分局││││一枚、按捺指│刑案偵查卷第││││印一枚│40頁│├──┼─────────┼──────┼──────┤│二九│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偽造「吳榮華│參照94年度偵│││局指紋卡片│」名義按捺指│字第15554號││││印二十枚│偵查卷第15頁│├──┼─────────┼──────┼──────┤│三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吳榮華│參照94年度偵│││察署94年09月29日凌│」名義之署名│字第15554號│││晨零時20分許之訊問│一枚│偵查卷第18頁│││筆錄│││├──┼─────────┼──────┼──────┤│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偽造「吳榮華│參照94年度偵│││票(第一聯)│」名義按捺指│字第15554號││││印二枚│偵查卷第23頁│├──┼─────────┼──────┼──────┤│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偽造「吳榮華│參照臺灣臺中│││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名義之署名│地方法院94年│││分許之訊問筆錄│一枚│度聲羈字第12│││││98號刑事卷第│││││7頁反面│├──┼─────────┼──────┼──────┤│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偽造「吳榮華│參照臺灣臺中│││票(第三、四聯)│」名義按捺指│地方法院94年││││印各一枚│度聲羈字第12│││││98號刑事卷第│││││8、9頁│├──┼─────────┼──────┼──────┤│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偽造「吳榮華│參照臺灣臺中│││達證書│」名義之署名│地方法院94年││││一枚、按捺指│度聲羈字第12││││印一枚│98號刑事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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