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涵翔具保人葛金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11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葛金玲因被告陳涵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鈞院97年保刑字第104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知及該等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