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
陳富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96
4號、101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邱國仁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見 許芬瑞 所使用之臺灣電力公司工程車上載有電纜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爬上該工程車而以該鐵剪破壞工具箱並著手實行剪斷電纜線, 嗣於 欲取走電纜線之際,因察覺該處裝設有監視器且附近有人在飲酒,乃暫行離去;嗣邱國仁騎乘機車在附近道路適遇陳富士,即承前竊盜犯意並謀由2人分工完成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乃告知陳富士上揭地點之工程車上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花用等情節,陳富士聽聞後遂與邱國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國仁騎乘機車附載陳富士至上揭地點,續由陳富士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爬上該工程車,以徒手竊取邱國仁先前剪取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43元),邱國仁則騎車在附近把風並接應,嗣陳富士竊取得手後即搭乘邱國仁所騎機車離開現場,復共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邱國仁並將行竊使用之鐵剪棄置該公園樹林裡,並與陳富士將前揭去皮電纜線變賣2,600元,得款後邱國仁分得2,300元,陳富士則得款300元,均已花用完畢。嗣許芬瑞發現其工程車上之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邱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
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竊取 藍俊源 所有之手動式鎖鍊2組(價值8,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藍俊源 發現上開手動式鎖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邱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志仔 (或阿猴)」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1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由邱國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志仔」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內,復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板手,共同下車前往 蔡進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旋著手分工各以鐵剪、板手剪斷該車電瓶架之鐵鍊以及拆卸該車電瓶連接車身之電線螺絲,其2人正欲竊取該車電瓶之際,適為蔡進益及時發現,邱國仁與「志仔」見狀遂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始未得手,經蔡進益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㈣因認被告邱國仁、陳富士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認被告邱國仁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認被告邱國仁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㈢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邱國仁前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審理中,被告邱國仁、陳富士就上開犯行與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之101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指被告邱國仁)及數人共犯數罪(指被告陳富士)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國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09號、101年度偵字第1948
6號、101年度偵字第20261號、101年度偵字第20747號、101年度偵字第24114號、101年度偵字第26585號、10
1年度偵字第26586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965號移送併辦後,確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依追加起訴意旨觀之,被告邱國仁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㈢所示行為,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被告陳富士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㈠所示行為,則與被告邱國仁為共犯,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固堪認定。然本院受理前案後,已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2月20日宣判等情,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02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 雄檢瑞張 101偵19964字第376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152號卷第1頁)。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邱國仁、陳富士之追加起訴並非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