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胡心慈 相對人 陳妍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即聲請人。另因原提存之債票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法院裁定准予,並由聲請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全數清償,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25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