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抗告人 阮建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該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阮建清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二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得提起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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