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1行「共計約5次」更正為「共計5次」,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與甲女及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已如前述,茲念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與甲女及其母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交往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1年1月18日6時許共同返回甲○○位於高雄市○○區○○村○○路0段00號之住處,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自101年1月18日9時許起,迄101年2月21日21時許止,分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村○○路0段00號住處、高雄市橋頭區香堤汽車旅館及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經甲女同意後,由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共計約5次,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經追問甲女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時知悉甲女係14│││自白。│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於上開時││││地經甲女同意,分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約5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1、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實際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齡之事實。││││2、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經甲││││女同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至少5次之事實。│├──┼────────────┼───────────────┤│3│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甲女之處女膜於5、7、11點鐘方向│││件驗傷診斷書1份。│有舊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