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
林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林祥文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各判處7月、7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祥文前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 前開 所受緩刑因故遭撤銷後,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黃茂雄、林祥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 曾榮華 所有,置放於上處之竹節鋼筋(重36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正當渠 等2人搬運竹節鋼筋之際,恰為上處地主 林倉頡 當場目睹而加以制止,然黃茂雄、林祥文卻均置之不理,而逕行將上開竹節鋼筋竊取得手後,由黃茂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祥文逃逸,再將上開竹節鋼筋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巨鋒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姜泓全 ,得款700元。嗣林倉頡隨即通知曾榮華,經曾榮華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雄、林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倉頡、曾榮華、姜泓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倉頡所拍攝之被告二人竊取後共乘機車離去之畫面1紙、現場及資源回收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黃茂雄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以為上開拿取之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被告行竊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且現場尚貼有公告牌,明示該工地之起造人及聯絡電話,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情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堆置於工地內之竹節鋼筋,當屬供建築所用之建築材料,而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是被告2人對上開鋼筋係屬他人所有乙情,原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2人嗣後尚得將所拿取之鋼筋持往變賣,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拿取之鋼筋猶係有價值、可供變賣兌現之物,顯已有所認知,更無由逕認所撿拾之上開鋼筋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再參諸被告2人拿取上開鋼筋時,尚經該處地主林倉頡當場發現而加以勸阻、制止,而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且向林倉頡謊稱是地主教他們前往搬運等情,業據證人林倉頡於警詢中證述詳確,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顯已明知上開鋼筋係屬有主物,其首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上開鋼筋顯係有主物一情既知之甚詳,卻未經詢問且不聽制止,即逕行拿取而加以變賣,是渠等2人自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灼。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茂雄、林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營生,反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予以變賣,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況被告2人均各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再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危害社會甚鉅,自應予重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雖均已陳明犯罪細節,惟所竊財物業經渠等變賣而無從返還害人曾榮華,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