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經減刑、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接續執行後」;證據部分增列「矯正簡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吳德和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101年9月10日左右云云。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6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吳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危險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構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被告吳德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德和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有於上開時間內至少有施用第│││(檢體編號:F-10134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各1紙。│事實。│├──┼──────────┼─────────────┤│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1、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列表各1份。│犯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