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抗告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世偉因犯轉讓禁藥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月四日起算,至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十日,又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上訴期間迄同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一,末日原為十五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繕寫之日期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稱其母罹癌,請求減輕刑度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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