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楊憲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住所與戶籍地不一致,經本院向本人電話查詢其戶籍地,聲請人稱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汐止(見本院第16頁公務電話查詢表),足認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其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林口地址既為其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