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飲酒後為本件犯行,量刑不宜為輕。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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