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行關於「14時許起」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14、15時許起」、第六至七行關於「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由乙○○所駕駛屬於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清潔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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