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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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內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234之1號前,搭乘 陳家平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已使用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