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毒聲字第3446號、92年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確定,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分別減刑後,⑴、⑵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⑶、⑷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入監,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遊樂場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