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5.47%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4,390元,其間於96年3月5日間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但自96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206,571元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970元(訴訟費1,77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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