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戴世璋 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8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95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10,86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82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