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乙○○
2號
2號2
被 告 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 周梅珠 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
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周梅
珠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一張,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577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查被告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機車,與被告及共同發
票人 周梅珠國 亦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所
簽,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乃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提出民事裁定、補發
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庭表示,系爭本票係
原告於88年間到被告購買機車被告貸款時所簽發,住址與原
告身分證相符云云。
二、查本件原告身分證於85年2月間遺失,有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
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卷可稽,被告竟以原告85年2月遺失
之舊身分證作為貸款之依據,再參照原告當庭所寫之原告姓
名與本票上原告之姓名筆跡顯不相符,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在88年曾親自到被告處購買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主張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既未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