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向其請領晶片信用卡(
卡號為:五一二二九六ОО二一四四一一О七號),兩造並
簽立晶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
即得持該晶片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若未按期給付各
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十七)加付遲延利
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詎被告
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消費款三萬
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
,原告逕予停用該信用卡,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七
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六百元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晶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均影本
)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百分之十七,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
,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
,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前開消費款,以及按上開利率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自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六百元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訂
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
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
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
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
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違
約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
條第四項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
何,被告延滯一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六千四百元(如被
告延滯繳款第二年時,每年之違約金即達七千二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計算,違約金相當
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若被告延滯繳款第二年時,
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三十六以上,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
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
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
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
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
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
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
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
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
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違約金義務(約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九),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
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原告僅能按
月請求五十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其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
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及消費明細資料,被告積
欠之消費款為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三
月間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原
告亦得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按月請
求違約金五十元,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自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五十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
一項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
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為
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五十元,餘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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