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白天,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二街口附近,竊取甲○○所有借予伊母 林彩蓮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張福元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騎用,約十五分許,騎經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右開機車係伊借予友人張福元騎用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 楊政治 借用,伊再借予張福元騎用,伊並未竊取機車,亦不知係贓車等語。惟查,前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甲○○所有,而借予伊母林彩蓮騎用,林彩蓮騎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二街口附近停放,未取下機車鑰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即向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林彩蓮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證人張福元於警訊中供述 伊有 問被告機車何來,被告回答說是被告哥哥給他騎的等語(見警訊筆錄
),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機車係伊向楊政治借騎的情節不符,且經警方調查花蓮縣市轄內並無楊政治其人,被告復無從指出其人以供調查,衡諸常情,倘該機車係被告向楊政治所借用,則當於借用完畢後,立即將機車返還楊政治,何以被告竟不知楊政治其人,又如何能將機車返還,且被告竟未將機車返還,據為己用又將之出借他人騎用,殊違常情,足徵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該機車為被告於前開證人甲○○、林彩蓮所陳失竊時間所竊取乙節,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未滿五年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原審疏未詳究,認被告不構成竊盜,為其無罪之諭知,尚難謂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菊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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