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聲請冤獄賠償,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書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無罪判決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參照)。此為聲請冤獄賠償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詳載聲請冤獄賠償之理由,亦未提出判決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難謂已具備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上要件。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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