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惟查,該住址乃馬偕紀念醫院之院址,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且自訴人未載明被告甲○○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之記載,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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