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駕車肇事致案外人 劉美津
死亡,經甲○○代為出面與劉美津之家屬商議和解事宜,嗣由乙○○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劉美津之家屬成立和解後,復因無資力支付上開民事賠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東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甲○○所經營之車行內,假意央甲○○先行支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劉美津之家屬,並詐稱願於日後按月清償二萬元予甲○○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先行支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劉美津之家屬。詎乙○○事後竟拒絕按月清償原所允之二萬元,甲○○始知受騙。因認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乙○○除否認詐欺外,對告訴人 郭宏明 (泉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所述其駕車肇事不慎輾死劉美津,因伊無力賠償,由告訴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墊付賠款,嗣立借據,約定按月給付二萬元分期歸墊清償等情,並不諱言。惟辯稱:告訴人自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墊付賠款,伊已還給告訴人十萬元,告訴人並自行將伊靠行之肇事營業車出售,所得車款已抵充部分借款,伊並未詐欺等語。
查告訴人經營泉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泉豐交通公司),被告之IR四九二號
大貨車靠行泉豐交通公司營業,將車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被告駕駛該大貨車營業肇事,輾斃被害人劉美津,因被告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避不見面,復因該車登記為泉豐交通公司所有,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負有賠償之責任,不得不出面與被害人家屬 陳健峯 和解,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因該車實質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自行駕車肇事,該項賠款,似應由被告負擔,故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就事實上言,屬於代被告墊付,被告自應歸墊,因此,告訴人經被告同意就該項賠款書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收據(按賠款係告訴人直接交付被害人家屬)交告訴人收執,並因被告無清償能力,約定按月償還二萬元,如兩個月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載明於借款收據。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 李建智 證述屬實,復有其提出之催告函、借款收據、和解書附偵查卷及車籍資料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廿九至四十四頁)。再觀告訴人在偵訊時供稱:「因乙○○去和對方和解,價碼比一百五十萬元還高,乙○○就避不見面,推說沒時間,我和對方談好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對方也同意,因乙○○車子是靠行的車子,車子是我名字(按為泉豐交通公司),若他不解決,我也得負責」,「我介紹中古車行,...約賣二十萬元,車行有將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告訴人明知被告無清償能力,避不見面,乃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後,要求被告書立借款收據,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墊款,該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何况,告訴人已自行將被告靠行車出售抵充部分支出之賠款,本件為民事債務清償問題,極為明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