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仲英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