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