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廖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華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至民國96年9月2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
(下同)4萬8,277元及利息,共計5萬4,325元未付,屢
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該債權經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
12日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及其中4萬8,277元,自96年9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0、11、12、13至14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4,3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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