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13,49
1元,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9,030元。聲││││請人原訴請相對人給付823,││││537元,嗣於相對人上訴時││││,聲請人將訴之聲明減縮為││││713,49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20元,至於聲請││││人所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由相對人預納13,545元。│├────────┼────────────┼────────────┤│合計│19,550元││├────────┴────────────┴────────────┤│附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13,545元=6,005元。│└──────────────────────────────────┘